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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915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規定參照,自然人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該法所定個人資料,又公立學校為辦理教師薪給支給,按月發給教師薪資並提供薪資明細供核對,應屬在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惟該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

主旨

關於貴部詢及「據監察院轉訴,澎湖縣立赤崁國民小學核發教師薪資,逕以公告方式供教師核對明細,損及權益等情案,請就『以公告方式通知教師相關薪資明細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5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6005952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略以:「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自然人之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公立學校(公務機關)為辦理教師待遇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定教師薪給之支給,按月發給教師薪資並提供薪資明細供其核對,應屬在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惟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部 102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360 號、101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69620 號等函參照)。本件所詢學校以公告方式供教師核對薪資明細,是否為通知教師供其核對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非無疑,仍請貴部本於教育主管機關立場予以審認。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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