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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901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夫妻離婚後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依民法第 1092 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

主旨

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適用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7 日台內戶字 106042000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 年版,第 337 頁參照);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 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司法院,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三),87 年 6月,第 135-137 頁參照)。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錢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 12 版,第 440 頁參照),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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