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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034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9 條、統計法第 3 條規定,公務機關如係基於「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得蒐集行動電話號碼與居住鄉鎮市區等個人資料,以利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又電信公司將客戶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辦理上述調查,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提供係在協助執行法定職務以達成統計業務推展特定公益目的者,可認為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特定目的外合法利用,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規定

主旨

關於○○電信公司提供貴部電腦電話訪問輔助系統(CATI)所需行動電話號碼樣本,以利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3 日交統字第 10650033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3 年 6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函參照)。依本件來函所述,貴部所需行動電話用戶樣本之資料項目為行動電話號碼與居住鄉鎮市區,雖不包含用戶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如將上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該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之規定。至於來函所詢行動電話用戶樣本是否為個人資料,仍須視抽樣內容及電話訪問調查事項,綜合判斷是否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而定,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三、本件行動電話用戶樣本倘係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則來函所詢個資法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貴部蒐集行動電話用戶樣本資料部分:

按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查統計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款規定:「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復按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係指各機關為制定政策、擬訂計畫、執行公務、考核施政績效,運用左列有關資料辦理之統計:一、本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二、本機關舉辦調查所得之統計。三、其他機關、團體編製之統計調查資料、研究分析報告及其他可供參考之統計。」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係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是貴部如係基於「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之特定目的(代號:157) ,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者,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1 款規定,得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惟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關於○○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用戶樣本資料部分: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電信公司如基於「契約關係」(代號:069) 或「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代號:133) 之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電信公司若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部辦理各項交通統計調查,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其提供係在協助貴部執行法定職務以達成統計業務推展之特定公益目的者,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合法利用,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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