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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111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 74.06.05 前之重婚,並非 96.05.25 修正生效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

主旨

有關洪○○君申請辦理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060424366 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前,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 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直至民法親屬編於 74 年 6 月 5 日修正生效後,其第 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除第 992 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

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988 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立法院公報,96 卷 38 期,2007 年 5 月,第 164頁)。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 年 12 月 13 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 年 5月 25 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即 96 年 5 月 25 日修正生效之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效(劉宏恩撰,從王永慶「三房」配偶身分案論重婚新法規定之溯及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254 期,2016 年 7 月,第 156-168 頁參照),從而民法親屬編 74 年 6 月 5 日前之重婚,並非 96 年 5 月 25 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許澍林撰,論民法修正後重婚之溯及效力,司法周刊第 1362 期,2007 年11 月,第 2 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洪○○君與古○○君於 74年 6 月 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來函說明四末段所指二者適用之結果相異乙節,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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