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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15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發生,由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因素均屬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主旨

有關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已逾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法定期限,得否主張其因罹精神疾病致無法行使權利而申請發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6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116510 號書函。

二、按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至於個人年老臥病則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62 號裁定參照)。而不可抗力與不可歸責分屬不同概念,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未必即屬於不可抗力因素,故是否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與該因素係由何人造成之可歸責性判斷,係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597 號、104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張姓教師(下稱張師)所主張罹患精神疾病致精神耗弱無法控制正常行為等情,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似非「不可抗力事由」。

三、次按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參酌民法第 128 條規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時效之進行原則上不受影響。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本部 104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6600 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是否另涉及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事實,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 129 條至第 143 條)?則屬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判斷。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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