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15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修正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 4 條及第 9 條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函報修正「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第 4 條及第9 條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16 日文源字第 10610163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4 條:
1.依本條第 2 項規定:「特定文化設施依前項第 2 款至第 4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辦理公告……。」,惟於本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之「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是否亦有管理機關係「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情形,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則本條第 2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特定文化設施依前項第 2款至第 4 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辦理公告……。」。
2.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提供本府文化局」交由前款所定財團法人運用,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請求文化局」協助辦理本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委託事宜,抑或管理機關將運用特定文化設施之「權限委託文化局」:
(1)如係前者:文化局既為被請求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7 項規定,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協助所需費用,即無本辦法第 9 條所定委託費用之問題。
(2)如係後者: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如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須依法規規定為委任或委託等權限之移轉,且權限移轉本身屬例外規定,故為委任或委託等行為後,解釋上不得為再委任或再委託等權限之再次移轉(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9248號函參照)。準此,管理機關如委託文化局執行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則該局不宜再次移轉委託權限,亦無第 9 條所定委託費用之問題。
(二)本辦法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機關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所需費用』。」如該「所需費用」係指「委託所需費用」,則本條第 1 項建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為「管理機關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委託所需費用』」。
2.本條第 2 項:
(1)本項規定「特定文化設施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受託之財團法人辦理委託事項所需費用,得由文化局視實際需要編列款項支付之。」,依本辦法第 4條第 1 項「第 3 款」辦理者,建請釐明解釋上得否適用本條第 1 項規定由管理機關編列支付委託所需費用?如為肯定,本項規定似無必要。
(2)至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相關意見請參照前揭說明二(一)2 ,並無委託費用之問題。
正本
文化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