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27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3 日經商字第 106006220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6 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及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之行為;如發現有上述情事,應立即報警處理。」,然為避免遺漏罪質相同,但更為嚴重之犯罪類型,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請採用刑法犯罪類型之章名(例如刑法賭博罪章、妨害風化罪章)或特別刑法名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用詞來規範之。
(二)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公司組織而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對其『代表人』處以前項規定之罰鍰。」公司法有規定處公司負責人罰金或罰鍰之規定,則本條第 2 項規定對公司組織「代表人」併罰,是否宜參酌公司法規定修正為「負責人」?另第 9 條第 3 項亦有相同情形,建請考量。
(三)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查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係包括營業場所之設置場所、實收資本額、面積及距離等之限制規定,則本條規定之「不受第 4 條規定之限制」,究何所指?又本條規定業者在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提出申請,除申請書所載之營業場所於申請時符合相關規定,則不問業者當初被市政府否準之理由為何,只要業者於本自治條例 106 年 6 月 7 日修正施行後,再次提出同一申請,一概不受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之限制,其理由為何?此規定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