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603512950 號
要旨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8-1 條規定參照,教師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所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欲併計入其擔任教職年資,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起 5 年內依法提出申請,如因服務學校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而遲誤轉送或繳入等作業,該等教師申請案是否合法,涉及上述規定之「申請時點」,宜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公立學校教師於到職時申請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以併計退休年資,嗣因學校作業疏漏,致補繳時間逾法定 5 年期限,當事人得否主張因不可歸責當事人為由,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5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123780 號書函。
二、按「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5 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3 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 3 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 3 項)。」「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按敘定之薪級,比照第 3 項規定期限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第 5 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退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準此,教師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所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欲併計入其擔任教職年資,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回職復薪時起 5 年內依法提出申請。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案關之國立大學教師已於到職時即填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惟因服務學校之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而遲誤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或繳入退撫基金帳戶等作業,則該等教師之申請案是否合法,涉及上開條文規定中「申請時點」,究應以教師向學校提出申請時,抑或以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送件時為準,建請貴部洽詢主管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意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