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6035138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訴願人因籌組商業團體事件提起訴願,訴願人或第三人得否於訴願繫屬中復行提出申請籌組同類(業)商業同業公會案件,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得否受理乙案」之說明
主旨
貴局函詢有關訴願人因籌組商業團體事件提起訴願,訴願人或第三人得否於訴願繫屬中復行提出申請籌組同類(業)商業同業公會案件,及貴局得否受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0 月 3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642480100 號函。
二、依來函說明二略以:「…。是商業團體之團體名稱(會名),係依上開分業標準(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範定者為之,且同一區域以一會為限。」本件如有涉及商業團體法及上開分業標準之解釋及適用疑義,宜由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三、另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件來函所詢得否受理個案申請疑義,請貴局先請上級機關法制單位(例如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本
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