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移送機關於 104 年 7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嗣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裁定自 105 年 5 月 6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異議人之欠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項規定,為優先債權,依前揭規定,自得繼續執行。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義務人甲○○因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分署 104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 76683 號等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6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利異議人依更生方案償還各債權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甲○○滯納 102 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於 104 年 7 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以雄執平 104 年特種稅執專字第 0007668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服務於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D 廠(下稱群創 D 廠)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於 3 分之 1,及年終、考核、激勵獎金、績效獎金於 4 分之 3,在新臺幣(下同)112 萬 8,818 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 68 元)範圍內均予扣押,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由第三人按月將扣押金額 20 日後交付移送機關收取。第三人於 105 年 1 月 5 日傳真陳報依系爭命令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開始執行扣薪。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6 月27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受理之 104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 7668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係異議人滯欠特種貨物稅之罰鍰,並非優先債權,該分署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惟 104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 7668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為異議人滯欠之特種貨物稅稅款,係優先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第 68 條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該分署繼續執行核無不合等為由,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 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1、2 移送機關於 104 年 7 月間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嗣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5 號裁定自 105 年 5 月 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系爭執行事件 1 、2 之移送書、執行名義、送達證書、高雄地院民事裁定等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稽。惟系爭執行事件 2 所滯欠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優先債權,依前揭規定,自得繼續執行。是異議人主張其經高雄地院於 105 年 5 月 6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請求停止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云云,並無理由。至系爭執行事件 1 所滯欠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業經高雄分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7 月 20 日雄執平 104 年特種稅執專字 00076683 號函通知群創 D 廠就系爭命令有關系爭執行事件 1 之部分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代理署長 黃○○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