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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5 年 09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6 輯)第 233-241 頁

要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款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先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並未依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嗣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收取命令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足清償,另異議人所有之汽車 1 輛,亦經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表示因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行政執行分署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乃囑託地政機關就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則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不動產拍賣,異議人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健保署、臺北市稅捐處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迄未繳納欠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9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對本署臺北分署 99 年度健執字第 24071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間查封異議人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2 號 3 樓之房屋,惟異議人於 104 年 11月、12 月間查知本件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義務人及應繳金額等內容有異,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移送機關 1)、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 2)各以異議人滯納 97 年至 102 年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 萬 1,938 元(滯納金另計)、98 年至 103 年房屋稅 2 萬 9,199 元及 101 年至103 年地價稅 8,744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自 99 年 11 月起陸續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 104 年 6 月 16 日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命異議人應於文到 7 日內清償應納金額 7 萬 6,107 元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清償應納金額,臺北分署再以 104 年 7 月 30 日北執義 099 健 00240718 字第 1040027972A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在應執行金額 7 萬 6,357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回復存款餘額為 0 元而未予扣押、大眾銀行回復扣押 3 萬 3,272 元(內含手續費 250 元)。嗣臺北分署以 104 年 9 月 4 日北執義 99 年健執字第 0024071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3)准許移送機關 2 向大眾銀行收取已扣押之金錢債權;因仍不足受償,臺北分署復以 104 年 11月 4 日北執義 99 年健執字第 00240718 號函(下稱系爭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 4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 190 及其上 2562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 2 號 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431881600 號函查復辦竣查封登記,移送機關 1 代理人並於 104 年 11 月23 日引導臺北分署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當場指明查封並立有指封切結。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8 月 2 日致法務部電子郵件及附件略稱:異議人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時,乙○○公司藉派遣員工至大陸期間,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異議人早在 100 年間即向政府機關申訴,仍未見政府機關有所作為,因政府相關部門瀆職,異議人長年陳情,導致妻離子散、背負債務、無能謀職及生活陷入困境,再遭臺北分署違法查封、拍賣房屋,使異議人無法向銀行展延續貸,斷絕異議人生計云云。臺北分署以 105 年 8 月17 日北執義 99 年健執字第 00240718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法務部及本署略以:異議人因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該分署執行,該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應否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實體事項,進而指陳該分署違法查封云云,實係對相關法令之誤解等語。異議人不服,於 105 年 8 月 17 日再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本署聲明異議,經本署以 105 年 8 月 19 日行執綜字第 10500550210 號函,請臺北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二、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該分署收案後,先通知異議人繳款,因異議人未繳納系爭款項,該分署即核發系爭命令 2、系爭命令3 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因仍不足清償,遂以系爭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主張其滯納 97 年至 98 年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乙○○公司負擔,係屬實體爭議,該分署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滯欠之款項雖僅有數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仍有本金 950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得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仍未確定,該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於執行異議人存款不足受償後,始查封系爭不動產,實已兼顧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及異議人之權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以異議人滯納系爭款項,檢附移送書、繳款單(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於 104 年 11 月、12 月間查知本件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義務人及應繳金額等內容有異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 1核定本件異議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度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欠系爭款項,經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先後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先以和緩之執行方式即以系爭命令 1 通知異議人限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並未依系爭命令 1 繳納系爭款項。嗣臺北分署再以系爭命令 2 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系爭命令 3 收取異議人於大眾銀行之存款,惟仍不足清償,另異議人所有之汽車 1 輛(車號:BV-97XX),亦經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表示因該車輛為 83 年出廠,車齡老舊而執行無實益,此有各該命令、執行筆錄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臺北分署為實現公法債權之必要,以系爭函囑託松山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而異議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140 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 104 年 11 月 19 日函查復臺北分署略以:該行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異議人對該行仍有本金 95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則將來臺北分署如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異議人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部分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本件之移送機關,故本件移送機關 1、移送機關 2 之債權將來是否得受清償,尚不明確。準此,異議人迄未繳納欠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尚難認臺北分署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異議人主張臺北分署查封系爭不動產,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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