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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檔應字第 105001304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檔案法之疑義一案

主旨

臺端陳請釋示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檔案法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 104 年 4 月 12 日於本局網站「雙向溝通」網頁之陳請釋示及本(105) 年 9 月 14 日之電話聯繫事項。

二、臺端申請應用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檔案未果一案,經本局檢討有關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改制前屬行政機關時期產生之檔案,應有檔案法令之適用,是於本年 6 月 30 日修正發布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如附),並於本年 9 月 2 日檢送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以維民眾應用檔案之權益。

三、依上開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規定,檔案法施行後至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修正前,業由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改制前之檔案應移交給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並由該上級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發布施行 1 年內(106 年 6 月 30 日前)辦理接管檔案目錄彙送作業,及受理該等檔案之機關檔案檢調及民眾申請應用事宜。如上級主管機關將改制前之檔案委任(託)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則逕由受任(託)機關(構)或民間團體於修正條文發布施行 1 年內(106 年 6 月 30 日前),將受任(託)範圍之檔案,以其機關代碼辦理檔案目錄彙送作業,並由上開受任(託)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受理該等檔案之機關檔案檢調及民眾申請應用。

四、臺端申請應用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檔案,該局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附件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者,其改制前檔案應移交該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

前項檔案之管理及應用事頃,該上級主管機闕,必要時,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構)、委託其他機關( 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檔應字第 105001304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發布,要旨: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檔案法之疑義一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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