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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1357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辦法總說明以臚列重點為原則,各點說明句首應避免使用「明定…」敘述方式;另有關依其他規定辦理,依何規定內容宜釐清定明;又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法務部,至未定有罰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法務部主管法規適用再行會商

主旨

有關「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24 日經授中字第 10600642700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說明

辦法總說明以臚列重點為原則,故各點說明句首應避免使用「明定…」之敘述方式為之,故建請刪除或修正為「規定」;另辦法逐條說明之說明欄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說明

本辦法係新訂案,故辦法逐條說明之標題「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條文對照表」,建請刪除「條文對照表」之文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辦法第 4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依前項規定扣抵後,如有賸餘,應無息返還『經營管理者』;如有不足,應由『經營管理者』補繳。」惟本條所稱「經營管理者」之定義係規定在辦法第 7 條。是以,建議將辦法第 7 條移列至本條之前,俾使法條規範明確。

(四)辦法第 5 條:本條規定「『租金』或『權利金』之訂定,不得低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惟查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並無「權利金」相關之規定,另有關「租金」之部分,該規則第 25 條規定「(第 1 項)市有不動產之出租或收益,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前項出租或收益,其租金或收費標準,本府未規定者,準用國有不動產相關規定辦理;其以規費法收取者,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條有關租金或權利金之訂定,究應依何規定辦理?似有未明,又本條規定所稱「... 等相關規定」,似過於廣泛,故建請一併釐清定明。

(五)辦法第 13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前 3 項所需費用,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惟查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似未涉及費用支出,故建請釐清定明。

(六)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所作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據此,爾後自治法規未涉及罰則規定,請貴部依上述附帶決議處理。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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