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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60351556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指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無該法適用;又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處分原因及適用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

主旨

貴署函詢建築法第 91 條是否應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暨第 2 項時效規定限制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61016962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是以,本法所指之行政罰,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無本法適用;至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視其處分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是否具有制裁意義而定,合先敘明(本部106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函意旨參照)。

三、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在第 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2 項)。」本件來函僅引據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詢問是否應受行政罰法之時效規定限制乙節,如前所述,有無本法之適用,端視其是否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定之「罰鍰」,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至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處分或措施,是否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宜由建築法規各該主管機關探求其規範目的、作用、功能及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本於權責判斷卓處,例如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恢復原狀、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業由貴部 95 年 8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5271號函釋,非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

四、另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問題,如適用法規有疑義時,宜先請貴署法制單位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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