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61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長之解聘,適用規定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會所管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文會)執行長之解聘,適用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11 月 29 日原民教字第 106007514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董事會掌理重大人事之任免。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貴會來函說明二略以:「依設置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如執行長之解聘依設置條例第 12 條第 2項規定,經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後解聘,與設置條例第 17 條遴聘時需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似未符比例原則」乙節,查設置條例第 17 條執行長遴選程序有特別規定,但同條例第 18 條定有執行長解聘之規定,卻無解聘程序之特別規範,因設置條例係屬貴會主管法規,仍請貴會參酌設置條例之立法意旨,探究執行長之解聘,究係立法疏漏未明文規範董事同意之比例,抑或屬於設置條例第 12 條第1 項第 6 款「重大人事之任免」,適用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判斷之。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