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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文字第 1060000118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降級處分後,考試分配他機關而卸職,占缺訓練期間得否作為不得晉敘限制期間、卸職得否視同留職停薪疑義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8 日部銓三字第 1064205991 號。

【來文函詢內容】受降級處分之公務人員,因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辦理卸職,其占缺訓練期間得否作為 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期間計算?又其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辦理卸職,得否視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留職停薪等中斷事由?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修正前第 13 條)規定:「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同法第 21 條(修正前第 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又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4條第 2 項明定:受降級之公務員於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留職停薪、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其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受懲戒人原經本會 105 年 3 月 24 日議決降 2 級改敘,復因參加105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筆試錄取,於 105 年10 月 31 日至同年 12 月 30 日分配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占缺訓練學習辦理卸職,此占缺訓練期間得否作為 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之期間計算乙節,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此項占缺訓練是否符合「再任」之規定,本於權責,依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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