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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70450620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依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訂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法律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之日生效

主旨

訂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法律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施行之日生效。

依 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公告事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法律領域特殊專長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曾經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我國最近月薪達新臺幣十六萬元。二、經取得我國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三、現任或曾任國外大學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研究機構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

四、於律師事務所或公司擔任法務相關主管職務以上。五、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法檢字第 10904531600 號公告,修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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