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時,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並經執行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另受調查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亦可認符合該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情形
主旨
有關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行文醫療院所要求提供行政執行對象之住址電話等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6 年 12 月 28 日彰衛醫字第 1060049842 號函。 二、有關所詢醫療機構提供病患個人資料予行政執行機關之適法性問題一節,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時,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等之行蹤,並經執行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符合個資法第 15條第 1 款之規定;另對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分署,亦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 72 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形。前經本部 102 年 10 月 31日以法律字第 10203511120 號函復衛生福利部,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 7 月 31 日以衛部醫字第 1031665150 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卓參並轉所轄醫療機構知悉在案,合先敘明。 三、復按分署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法定職務,有依法進行督促義務人等到場履行義務或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參照)、執行義務人之財產等執行行為之必要。是以當義務人等遷離戶籍地,甚至戶籍遭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或向義務人等已知之住居所送達文件,均遭遷移不明退回,義務人等處於住居所不明之狀態,致分署無法順利進行前揭執行程序,亦無法將相關執行文書合法送達義務人等,俾渠等得以到場陳述意見、或是對於執行名義或執行方法等提出異議,以保障其等合法權益時,分署必須依職權透過各種管道查明義務人等之聯絡方式(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而於執行實務上,蒐集義務人等就醫時留存之聯絡方式作為踐行前揭執行程序及送達執行文書等之參考資料,乃係基於執行之最後性與必要情況,才得以為之,就執行方法與資料查詢面而言,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復因上開程序繁複,耗費時日,以目前各分署受理案件高達 1 千多萬件之情形下,僅得擇移送金額較大之案件為之,此參酌 106 年度各分署總受理案件數為 1,497 萬 2,286 件,各分署向醫療機構查詢前揭資料之發函件數為 583 件,且主要係針對欠繳大額案件所為之查詢,僅占 10 萬分之 3.89 極低查詢比例之統計資料,益證分署前揭查詢,乃係窮盡其他查詢管道後之最後方法,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絕非毫無限制的蒐集。 四、至於所詢醫療機構得否拒絕提供病患個人資料予行政執行機關及有無罰則一節,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亦即醫療機構提供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予分署,並無違反個資法;又分署向醫療院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上開規定均非課予第三人法定義務,故除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尚無從處罰拒絕提供者。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攸關公共利益之積極實現,國家債權之確實滿足,除具有形公共利益─可充裕政府財政外,亦兼具無形公共利益─公權力之貫徹、行政目的之落實及人民守法觀念之端正等,若分署依職權向醫療院所調查義務人等留存之聯絡方式,遭醫療院所拒絕,恐致行政執行無法順利進行,不但影響國家債權之實現,亦將使義務人等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主張其權益,對於公共利益及義務人均有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正本
彰化縣衛生局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