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05231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業者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市區預售中心」,主辦機關規劃要求民間機構就其收入按百分比繳交權利金,涉及同辦法第 3、5、9 條等規定之相關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業者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市區預售中心」,主辦機關規劃要求民間機構就其收入按百分比繳交權利金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 107 年 2 月 9 日義立字第 107012 號函。
二、按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業者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申設「(私有)市區預售中心」,並非位於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非屬促參法規範之公共建設,其所涉權利金計收自非屬促參法規範範疇,業經財政部 106 年 12 月 25 日台財促字第 10625529050號、107 年 1 月 16 日台財促字第 10725501940 號函釋在案,對此函釋本部無意見。
三、機場、港口免稅商店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經海關核准者,得在市區內設置預售中心(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業者得於申請核准登記免稅商店之同時申請設置預售中心,亦得於已核准登記免稅商店後申請增設預售中心(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海關據上開規定所為之核准,屬於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公法關係。此一免稅商店經海關核准在市區內設置預售中心,與前開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簽訂之投資契約,其適用之法律關係有別。免稅商店業者提出申請設置或海關核准設置市區預售中心時,是否已自行知悉或受告知未來該市區預售中心之營業額將併同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營業額按百分比收取權利金,對於業者經營成本之評估,有所關連;尤其在先成立免稅商店後增設預售中心之情形更甚為重要。倘免稅商店提出設置預售中心,海關核准市區預售中心時並未告知或附帶市區預售中心之營業額將併同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營業額按百分比收取權利金之條件,嗣後投資契約之主辦機關擅自將市區預售中心之營業額併同在機場、港口免稅商店營業額按百分比收取權利金,勢必使參與公共建設經營免稅商店之民間機構遭受到申設市區預售中心時所不可預期之損失,主辦機關此舉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不無疑義。況參考來函所附 106 年 12 月 22 日在交通部召開之 106年度「交通部促參案件啟案及諮詢服務」會議紀要及建議二、通案意見(五)略以:「促參案件核心價值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權利金係按個案特性於投資契約記載事項,主辦機關應基於推動促參政策目標,秉持風險分攤、利潤共享原則,視個案財務可行性,衡酌是否收取權利金,並不以收取權利金為推動目的…」,足見促參案件中關於權利金之收取,允宜慎重,俾免妨礙促參政策之推動。
四、又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出售之貨物,由購貨人於出境時,向機場或港口提貨處提貨,監管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故購貨人之交易行為係在「付款購貨時」即已成立,至於「機場或港口提貨處提貨」僅係為海關基於邊境管理及控管保稅貨物目的之管理機制要求,與交易行為成立時之判斷無關。
五、查免稅商店業者依管理辦法申設「(私有)市區預售中心」,並非位於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非屬促參法規範之公共建設,似無從依促參法相關規定收取市區預售中心營業額部分之權利金。倘投資契約主辦機關認為免稅商店之市區預售中心所銷售之貨品在機場、港口提貨,仍有使用政府公共資產,政策上仍應收取相當之對價,則宜考慮是否僅就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提高使用公共資產之租金,以為因應;似不宜就非屬促參法規範之「(私有)市區預售中心」營業額部分併同在機場、港口屬於促參法規範之免稅商店營業額按百分比收取權利金,避免有違反法律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以上法律意見,僅供委員參酌。
正本
立法委員施○○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