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0130 號
要旨
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如修正為藉由賦予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內容,非以發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前述行為能力規範意旨不同
主旨
有關貴部規劃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修正為「經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28 日衛部護字第 1061461438 號函。
二、按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規定(民法第 75 條至第 85 條),主要適用於財產上法律行為,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並兼顧財產交易安全而設。若係財產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本部106 年 10 月 13 日法檢字第 1060016085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係課予傳播媒體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同法第 13 條之 1 並定有違反該項義務之處罰規定,主要是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隱私,避免二度傷害,並考量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慮未成熟,為保護其權益,縱經被害人同意,亦應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94 年修正理由參照)。而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屬於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之排除,如將該項但書所定「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修正為「經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係藉由賦予 18 歲以上之被害人同意權,調整該項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之內容,並非以發生私人間財產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與民法行為能力之規範意旨不同。至於上開規定是否修正,宜由貴部審酌對於未成年人身分隱私之保護是否週全判斷之,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保護所有性侵害被害人隱私,以兒童少年相關法律之保護對象作為旨揭條文修正理由,似待斟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