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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224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在我國領域外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須合於「從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者為我國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者為我國人民之個人資料」要件,始有該法適用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網頁建置台灣留學生求職專區,蒐集我國國民個人資訊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19 日臺教文(三)字第 1070000064 號函。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準此,在我國領域外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須合於下列要件,始有個資法之適用:(一)從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者為我國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二)所蒐集、處理或利用者為我國人民之個人資料。本件貴部來函所述旨揭聯合總會之性質是否為我國之非公務機關?其所蒐集者是否均為我國國民之個人資料?擬蒐集之個人資料種類為何?有無特定目的?獲取個人資料後擬如何處理、利用?均有未明,事涉具體事實之認定,建請貴部本於職權先行釐清後,如認有個資法之適用,再參酌個資法第2 條、第 6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自行判斷其適法性。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是本案如有法規適用疑義,宜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依上開規定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如涉及外文資料,併檢附中文譯本),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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