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501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 C 區/D 區綜合免稅商店招商案關於免稅商店市區預售中心暨機場提貨處權利金相關事宜適法性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C 區/D 區綜合免稅商店」招商案關於免稅商店市區預售中心暨機場提貨處權利金相關事宜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29 日交航字第 1075004127 號函。
二、有關貴部函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部分:
按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0523170 號函說明五略以:「查免稅商店業者依管理辦法申設『(私有)市區預售中心』,並非位於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非屬促參法規範之公共建設,似無從依促參法相關規定收取市區預售中心營業額部分之權利金。…不宜就非屬促參法規範之『(私有)市區預售中心』營業額部分併同在機場、港口屬於促參法規範之免稅商店營業額按百分比收取權利金,避免有違反法律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上開說明係就以促參法為法源依據收取權利金而言,貴部如認旨揭案件之事實與法律依據與本部前開函說明有所不同者,自得本於職權判斷之。
三、有關貴部函詢「權利金收取法源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授權訂定『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使用費與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規定』之授權範圍及園區營業行為」部分:
按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9 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前條第 1 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第 1 項)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第 2 項)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第 3 項)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第 99 條、第 101 條及第 105 條規定之限制。(第 4 項)」上開第 3 項規定,依其立法文義觀之,係指機場公司應就第三人使用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之收費,以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之收取擬訂相關規定,至其收費內容、基準或範圍為何,貴部已於 107 年 3 月 2 日及 21 日會議說明在案,因涉及國際機場園區之開發、管理、運用及國家整體政策發展與公共利益,自可由貴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掌決定之,本部無意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