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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594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所稱負責人,得否為機關外之第三人,宜請主管機關審酌各級人員應移交事項性質及本條規範意旨予以審認;另各級人員未經核准即指定負責人或機關以外第三人代為辦理移交,被指定之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代為辦理交代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6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7 年 4 月 3 日總處培字第 1070036754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交代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其所稱「負責人」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機關以外之人,查交代條例及各主管機關依交代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均未明定。復查相關立法資料,亦未見說明。故上開條文所稱負責人,得否為機關外之第三人,宜請貴總處審酌各級人員應移交事項之性質及本條規範意旨予以審認。

三、至於各級人員未經核准即指定負責人或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代為辦理移交,被指定之人自不得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辦理交代,從而,移交人仍應親自辦理移交,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 1 個月之期限,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交代條例第 17 條規定參照)。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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