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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2303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新竹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中,修正草案第25、26、27、29 條條文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再詢「新竹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6 日衛授疾字第 1060008210 號函。

二、有關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本部前以 106 年 10 月 26 日法制字第 1060251810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謹就本修正草案再補充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 25 條:

查修正草案第 23 條之義務主體為「營業場所」,故本條建請修正為「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有第 23 條情形,『營業場所』未停止其從業者,處負責人……罰鍰,並令其停業至改善為止。」,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及法制體例。

(二)修正草案第 26 條:

本條第 2 款建議修正為「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定期』安排其從業人員『接受』健康檢查。」,俾與修正草案第22 條第 1 項規範內容一致。

(三)修正草案第 27 條:

查修正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義務主體應為「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故本條建請修正為「『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四)修正草案第 29 條:

查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20 條係分別規範「浴池」、「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各該條規定之水質標準,故本條建請修正為「『浴池、游泳池之水質未符合』第 15 條或第 20 條規定之水質標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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