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 550、1092 條規定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父母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情形
主旨
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後,已辦理委託監護者,該委託監護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4 月 20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1151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本部 105 年 8 月 30日法律字第 105035131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本部 105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0980 號函參照)。又民法第 1092 條之委託監護,受委託人係基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 年 2 月 3 版,第 346 頁至第 348 頁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 年2 月 3 版,第 348 頁),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 550 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 四、末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17 年 9 月,修訂第 13 版,第 389 頁參照),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