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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34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關於「高雄市除草劑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6 月 11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4546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取得「一定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 3 分之 2 以上,及其『所有或使用面積合計亦達全部土地面積 3 分之 2 以上』者」之同意,惟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土地之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無法以「面積」為度量進行觀測,亦即於共有土地上應無「所有面積」之概念存在,故如要求「所有面積」合計達全部土地面積 3 分之 2 以上,似有疑義,其真意是否係指「應有部分合計達 3 分之 2 以上」?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5 條及第 6 條:

1.依法制用語,如規定「有違反特定規定『之事實』」,係指有相當事實足證義務人已違反特定法律義務;如規定「有違反特定規定『之虞』」,則僅須義務人違反特定法律義務之可能性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前條規定『事實之虞』者」,所指為何?因本條尚有相關罰則規定,為符合處罰明確性之要求,建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5 條規定之「違反前條規定」及草案第 6 條規定之「違反第 4 條規定」,是否係指違反第 4 條第 1 項或主管機關依第 4 條第 2 項所為之公告?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3.草案第 6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規定於禁止使用除草劑之土地,『違法』使用除草劑者」,該「違法」是否為贅語?亦或另有其意?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7 條:本條規定之「第 5 條」建議修正為「第 5 條第1 項」,以資明確。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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