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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37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為利業務執行更臻完備,並減少認定爭議,提示各機關保管業務有關貴重物品之定義分類及業務執行注意事項

主旨

提示各機關保管業務有關貴重物品之定義分類及業務執行注意事項,如說明,請照辦。

說明

一、鑑於現行各機關對於保管業務有關貴重物品之定義分類繁雜,為利業務執行更臻完備,並減少認定爭議,經綜整研定有關「貴重物品」之定義分類如下:

(一)契證印章類:房(地)契、存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護照、行(駕)照、印(鑑)章等具有財產相關證明或身分識別之物品。

(二)票券卡幣類:支票、當票、有價證券、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外幣等具有金融交易或流通性之物品。

(三)電子物品類:手錶、手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具有相當價值之相關電子物品。

(四)飾品配件類:各式鍊(環)、戒指、金(玉)飾、鑰匙等具有相當價值或重要性之飾品配件。

(五)其他經收容人認定具有重要價值之物品。

二、其他有關物品保管業務之提示事項:

(一)若收容人攜入之物品內含有易燃物(例如打火機或相關物品)或其他危險物質,機關人員應當場告知其無法保管之原因,並予以廢棄,若收容人拒絕廢棄,應請其限期內將該物品以郵寄之方式寄回或請家屬領回;收容人若不為相當處分時,機關得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24 條規定,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予以廢棄。

(二)鑑於電子物品易久置未使用而致生故障損壞,收容人若攜入是類產品,應當場告知前揭原因,並勸導將其以郵寄之方式寄回或請家屬領回。

(三)其他攜入之物品若體積過大,顯著影響保管業務之執行時,亦應勸導將其以郵寄之方式寄回或請家屬領回。

三、請各機關依上開提示事項,再行檢視現行業務執行程序,並修正現有之內控機制或作業要點等相關規範,以臻完備。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本署秘書室(請刊登法規資料庫)、本署綜合規劃組、本署教化輔導組、本署安全督導組、本署矯正醫療組、本署政風室、本署後勤資源組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法矯署勤字第1090500390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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