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70016223 號
要旨
關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適用疑義
主旨
所詢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案陳之貴部 107 年 6 月 11 日衛授家字第1070600579 號函。
二、旨揭條文,係少事法 86 年修正時由立法委員提出,委員提出之草案中雖有「為配合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修正,爰增訂第 3 款『交付適當之福利機構輔導,並得安置。』之處分態樣」之說明。惟立法院修正通過現行條文時之立法說明則為:「…不但應取得民間社會團體及機構之參與,且對特殊類型之少年,宜採特別之保護處分。因此,保護處分仍以多樣化為宜…」(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院會紀錄參照),而未引用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亦未表明所定「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係指依上開法律設立之機構,合先敘明。
三、鑑於少年個案之處理及承辦法官對相關法令之見解,屬審判核心範疇,本應由法官依其法律確信判斷機構之安全性、專業性及對少年權益保障等事項;至機構是否願意接受法院交付安置輔導、應否依有關規定立案,則為機構、相關主管機關權責,本院予以尊重。倘若實務上因「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規範以致於對安置機構之認定產生疑義,似宜探詢該辦法是否符合少事法第 4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立法意旨,並研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需要修正。
四、貴部前於行政院研商少事法修正草案會議已就該款提出修正建議,如有其他修正意見,亦請惠示供參。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本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