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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7006013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律師倘係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僅彼此間合用一辦公處所,而無「代行」情形,則因本質上案件由應迴避律師所負責承辦,僅該律師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效力所及,尚不及於與該律師合署之律師

主旨

所詢律師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規定之效力,是否及於與該律師合署之律師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7 月 6 日中律寶二字第 1070345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只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至於應迴避之律師,倘僱用其他律師於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之法院或檢察署「代行」其律師職務,因實際上為應迴避之律師受當事人之委任,而雙方信賴關係及委任關係亦存在於當事人與應迴避之律師間,故本質上該案件仍為應迴避之律師所負責承辦,因此,應迴避之律師僱用其他律師代行其律師職務,仍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前經本部 99 年 4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99014772 號函釋在案。

三、查 2 人以上律師倘係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僅彼此間合用一辦公處所,而無前開函釋所指「代行」之情形,則因本質上案件由應迴避之律師所負責承辦,僅該律師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效力所及,尚不及於與該律師合署之律師。

正本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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