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9270 號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該規定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另依兒少法裁處公布姓名或名稱,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6 月 7 日衛授家字第 107060055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 項但書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兒少法第 49 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第 97 條規定:「違反第 4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上開兒少法第 97 條所定「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即屬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是以,關於所詢旨揭事項,如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兒少法第 49條規定,雖行為人經刑事判決確定,主管機關仍得依兒少法第 97 條規定裁處公布姓名或名稱,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符。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