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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237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 95、343、307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效果

主旨

有關抵押權人因免除債務人利息債務,單獨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第 1060448019 號函。

二、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故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民法第 343 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 952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之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之效果(民法第 307 條規定及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18967 號函參照)。至於抵押權人因抵押權一部消滅,應檢具何等證明文件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因涉土地登記作業事項,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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