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土地登記名義人可否持憑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再將其已辦竣預告登記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涉及土地法第 79-1 條及信託法等想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基隆市政府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可否持憑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再將其已辦竣預告登記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1071301980 號函。 二、按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如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 1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即為該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並非僅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倘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而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者,即屬「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106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180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關於來函說明四之(二)所提「對已為預告登記之土地,如其登記名義人取得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得否免予塗銷預告登記而辦理信託登記」乙節: 按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 2 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第 3 項)。」是信託登記既非屬上開第 3 項規定所明文列舉之登記,預告登記對信託登記仍有排除之效力(司法院 86 年 9 月 6 日(83)秘台廳民二字第 14183 號函意旨及貴部 94 年 9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40050922 號函參照),且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如信託),如妨礙預告登記請求權之範圍,則無效。又依信託法前揭規定及說明,信託必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之行為,使受託人成為該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且受託人並不受委託人與第三人債權關係之拘束,故委託人(即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基於信託關係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似難謂對於預告登記所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即請求權人對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無妨礙,則已為預告登記之土地於未塗銷預告登記前,依土地法及其相關規定,登記名義人得否再為信託登記?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信託)是否有效?均值斟酌。事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另關於來函說明四之(二)所提本部 96 年 5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0960008704 號函,主要係就平均地權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所定自辦市地重劃及成立籌備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計算基準所為之解釋;另所提本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580 號函係針對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以及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所為闡述,與本件來函所詢情形均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