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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76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雲林縣氟化物空氣污染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

關於「雲林縣氟化物空氣污染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30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598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法制體例:

1.草案第 1 條: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參照),地方制度法並有相關明文規定,惟各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規章條文,實無必要引述地方制度法作為依據,爰建請刪除本條相關引述文字。

2.建請分別將草案第 1 條、第 4 條所定「工商廠場」、第 6條第 3 項「工商場廠」,及草案第 5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者」、同條第 3 項所定「排放污染物者」之用語統一。

3.依法制體例,草案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無須區分為不同項次,建請將該 2 項次合併規定之。

4.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是以草案第 6 條第 2項及第 7 條所定「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另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及「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制體例分別修正為「按日處罰」及「按次處罰」。

5.草案第 8 條:本條應為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之規定,與新設、既設污染源之定義無涉,本條與法制體例不合,建請修正為「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個別條文:

1.草案第 4 條:依說明 1 可知本條為工商廠場固定污染源總氟量空氣污染物排放管制限值之規定,則本條所定各該數值,是否係指前揭污染物可容許排放量之上限?建請修正定明。

2.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所定「氟化物空氣污染物之農作物『受害人』」所指為何?是否係指受氟化物空氣污染影響之農作物之所有人、收取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3 項所定「1 個月限期完成改善後」,所指為何?其真意是否係指工商場廠「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 1 個月後」,仍有經鑑定農作物受害原因與其污染源相關者,屬情節重大?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2 項規定,工商廠場違反第 4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惟「停工」及「停業」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對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勒令歇業、吊銷執照、撤銷許可等沒有時間限制之永久性不利處分,故本項「停工」及「停業」之處罰,應明定一定期限或修正為「停工或停業至……止」。草案第 7 條亦有類似情形,並請一併檢視修正。

4.草案第 7 條:

(1)查本草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並未直接課予排放者特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係在規定主管機關應對排放者為特定之命令,本條則係在規範排放者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項所為命令之法律效果,爰本條前段構成要件似應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2 項所為之命令」。

(2)主管機關依本草案第 5 條第 2 項應為之命令內容,似有「立即改善」及「提出賠償計畫送交主管機關」二者,而本條說明似僅提及排放者「未依限提出賠償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應予處罰,則如排放者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立即改善,是否亦應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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