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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字第 107025187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法務部就「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正體中文版、英文版相關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正體中文版、英文版」相關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10 日內授警字第 1070878497 號函。 二、本部針對中譯內容意見如下: (一)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部分 1.第 5 條第 1 項第(C) 款:本款原文為"considers it appropriate",似有認(管轄)為適當或認為適合(管轄)之意,中譯本部分譯為「認為應予管轄」,是否與公約原文相符?建請釐清。 2.第 7 條第 2 項:中譯本部分譯為「起訴及定罪所需證據之標準絕不應寬於第 5 條第 1 項所指情況之適用標準」,建議酌修為「起訴及定罪所需證據之標準,絕不應較第 5 條第 1 項所指情況適用之標準寬鬆」。 3.第 11 條:原文為"Each State Party shall keep under systematic review......",中譯本部分譯為「締約國應經常、有系統的審查......」。經查,原文部分有無「經常」之意,建請釐清。再者,中文部分之架構,如修正為「締約國對於......,應維持系統性之審查」,是否亦符合公約原意?建請再酌。 4.第 16 條第 1 項:原文之"In particular" 一詞似未譯出,如於中譯本「包含於」一詞前方增列「尤其」或「特別是」等詞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二)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書部分 1.第 3 條及第 17 條:原文之"domestic level",中譯本譯為「國家層級」。惟查,本條應係指相較於國際間之防範小組委員會,締約國應在「國內層級」設立國家防範機制。至「國家層級」易解為相較於地方之「中央層級」,爰建請釐清。 2.第 4 條:原文之"where persons are or may b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either by virtue of an order given bya public authority or at its instigation or with its consent or acquiescence(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places of detention)." 中譯本部分譯為:對其管轄及控制下「任何遭受或有遭受因公務機關之命令或教唆而被剝奪自由之虞,或在其同意或默許下被剝奪自由之處所(以下稱拘禁處所)」進行訪查。經查,現行中譯條文前段「遭受或有遭受......被剝奪自由之虞」,似乎兩者均屬「之虞」之情形,皆係原文"may b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之意,而未譯出原文"ar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之旨。又原文中人民被剝奪或可能被剝奪自由之原因,均可能肇因於公務機關命令、教唆、同意或默許等 4 種方式,而有 8 種組合;惟現行中譯條文將同意或默許單獨放在後段,即無法同時對應"are or may be"2 種情形。如譯為:對其管轄及控制下「任何因公務機關之命令、教唆、在其同意或默許下,人民被剝奪或可能被剝奪自由之處所(以下稱拘禁處所)」進行訪查,是否較符合公約原意?建請釐清再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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