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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333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已黏貼 eTag 車輛過戶後之新車主聯絡電話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作為協助新車主開通啟用 eTag 帳戶之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提供已黏貼 eTag 車輛過戶後之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作為協助新車主開通啟用 eTag 帳戶之使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11 日業字第 1070010342 號函。

二、旨揭疑義,涉及貴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間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分別情形說明如下:

(一)有關貴局針對已黏貼 eTag 車輛,但過戶後未主動重新啟用 eTag預儲帳戶且通行高速公路後產生欠費之車輛,提供車輛資料(含車號及車主證號)名單予公路總局乙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查通行國道車輛之通行費徵收事宜,係屬貴局之法定職務(公路法第 24 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3 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參照),爰貴局將前開車輛資料名單提供予公路總局,係為後續通知車主辦理 eTag 預儲帳戶啟用作業,可認屬於原蒐集該車輛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符合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

(二)有關公路總局依據貴局提供之車輛資料名單,將其留存於「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主聯絡電話」提供予貴局乙節:

按國道車輛通行費徵收事宜雖非公路總局之法定職務,惟公路總局提供上述「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俾新車主知悉並辦理 eTag 預儲帳戶啟用作業,此不僅有利於國道車輛通行費徵收,增裕國庫,且有利於新車主得享有通行費折扣優惠及避免因欠繳通行費衍生負擔作業處理費等不利及爭議,故公路總局提供「車主聯絡電話」予貴局,可認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從而得就個人資料為該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過程中,宜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避免對於個人資料為不必要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例如貴局提供予公路總局之車輛名單,無須含新車主之欠費情形),併此敘明供參。

正本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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