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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40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是否牴觸公路法第 34 條疑義,係涉及公路法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得代僱駕駛,是否屬於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尤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得代僱駕駛,是否屬授權「業務範圍」,宜由主管機關就公路法授權內容,探求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

主旨

有關貴辦公室所詢公路法第 34 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規定之牴觸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 107 年 8 月 28 日樺立(107)字第 1070828-2 號函。

二、按公路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並於同法第 79 條第 5 項就「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授權由交通部訂定規則,爰交通部據此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規定租車人向小客車租賃業租車,得自行駕駛或由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之要件,並於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之事項,以及租車人應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則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之區別,依公路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5 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01 條規定,在於其營業範圍(計程車客運業須待主管機關核定其營業區域)、汽車出租單之有無,以及營業對象特定與否。

四、惟就旨揭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是否牴觸公路法第 34 條疑義,係涉及公路法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得代僱駕駛,是否屬於公路法第 79 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授權範圍,尤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得代僱駕駛,是否屬上開授權之「業務範圍」,宜由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公路法授權之內容,探求公路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又大院法制局議題研析(編號 491)「汽車客運業相關爭議問題探討」之研析意見,係認上開管理規則所定內容,仍有與其授權母法相牴觸之疑慮,亦宜請交通部一併審酌之。

正本

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交通部(兼復貴部 107 年 8 月 31 日交路字第 1075011811 號函)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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