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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423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對於行政機關定義,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該法之行政機關;另該法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

主旨

有關函請協助審認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於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屬行政機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6 日國醫主計字第 10700062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項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從而本件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行使公權力時」,屬本法上之行政機關(本部90 年 6 月 6 日(90)法律字第 018721 號函及 103 年 6 月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本法之適用問題。又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8 月 17 日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 號函釋略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本部 96 年 9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3889 號函及 100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函參照)。是本件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與廠商簽訂「承攬契約」,如係政府採購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問題。

四、又行政機關之定義,宜視各個法律規定內容分別予以界定,未可一概而論。是本件針對貴部所屬各國軍醫院於行使公權力時,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意見,未必當然完全適用於其他法規所定「政府機關(構)」概念與範圍,如涉及各該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應由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正本

國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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