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008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草案」相關之法制意見及文字修正說明
主旨
有關「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13 日部授南營字第 107002377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本條第 2 項對於認養公共空間之時間、項目、範圍或捐贈公共空間設施之種類、式樣等,由維護管理機關定之,係於本法規命令中再授權訂定命令(辦法)或行政規則,似非妥適之法制作業(本部 90 年 5 月 3 日(90)法律字第 009030 號函參照),草案第 6 條第 3 項前段、第 7 條第 2 項前段、第15 條等均有相同情形,請再酌。
(二)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施工計劃書」請修正為「施工計畫書」。
(三)草案第 8 條:因草案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已規定「未經許可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則本條第 1 項後段「不得擅自轉讓他人使用」之規定似無必要,建請刪除。
(四)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建請修正為「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及同項第 7 款建請修正為「其他經維護管理機關認定『之事項』」似較妥適。
2.申請使用科學園區公共空間及其設施之許可案件,申請人有無另與該園區訂立契約關係?則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懲罰性違約金」所指為何?建請釐清。又「沒收保證金」建請參照草案第11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修正為「扣抵保證金」。
(五)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有關維護管理機關要求申請人提供安全維護計畫、保險或其他安全措施之不予許可或已許可事項,似得與草案第 9 條第 1 項併予規範;又建請將「逾期」修正為「屆期」。
(六)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14 款建請修正為「『其他』經維護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似較妥適。
(七)草案第 16 條:
1.本條第 1 項各款末之「者」字,均請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逾期未回復原狀、修復或拒絕」,建請修正為「『屆期』未回復原狀、修復或拒絕『回復原狀、修復』」。
3.本條第 3 項所定「罰款」建請修正為「罰鍰」。
(八)草案第 18 條:本條建請刪除,並以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即可。
正本
科技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