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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18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科學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草案」之法規名稱、條文內容及相關法制意見等之說明

主旨

有關「科學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科技部 107 年 8 月 21 日部授南建字第 1070024591 號書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名稱:按條文中如僅有 1 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2 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76 年 8 月 1日立法院(76)台處議字第 1848 號函參照,收錄於行政院法規會2011 年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377 頁),本辦法之名稱因包括 2 個「及」字,是否參照前揭語詞修正,請衡酌。

(二)草案第 6 條:本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管理局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所為之通知,毋庸公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惟本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之通知,本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且該通知既未如本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明定應「公告及通知」二者兼備,解釋上即毋庸另行公告,則本條似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

(三)草案第 7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審查小組置委員 9 人至 15 人,惟僅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規定人數為 1 人,是否其他組成之代表亦均為 1 人,不無疑義,建請釐清及定明。又「該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及建築師公會代表是否得接續規定,以求精簡,請參酌。

2.本條第 2 項規定審查小組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屬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無須訂於法規命令,建請刪除。

(四)草案第 10 條:本條序文所定「得向管理局『申請期日』之扣除或延展」,請修正「得向管理局『申請期間』之扣除或延展」。

(五)草案第 17 條:為免本條後段重複本條例第 2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及掛一漏萬,建請修正為「...管理局得依本條例第 20 條第 4項規定處以建物所有權人罰鍰,並得通知其限期提出改善計畫、進行協商及完成協商。」。

(六)草案第 19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者,除第 1 項完成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則本條第 1 項有無必要就核定改善計畫、審查小組決議通過及作成完成協商紀錄之前後關聯性予以規定,請考量。

(七)草案第 26 條:本條第 3 項有關「... 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經核准在園區設立營運之』研究機構」,建請參照本條例第 19條第 1 項規定之體例刪除「經核准在園區設立營運之」之文字。草案第 28 條亦有相同情形,併請修正。

(八)草案第 27 條:

1.因不動產登記常有變動,故應於囑託前調閱「最新」之謄本資料,俾使拍賣資訊正確;且實務上拍賣建物,常需一併觀察土地之相關權利情形;另建築執照相關文件,應無法替代建物登記謄本,故無論有無提供建築執照相關文件,囑託時仍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爰建議將本條第 1 項第 3 款,修正為「最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執照相關文件」。

2.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如該法人或團體已無代表人或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時,管理局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查無類此立法體例,是否屬依法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似不無疑義,且因涉及法院之職權行使,為期審慎,建請徵詢司法院之意見。

(九)草案第 28 條: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就拍賣程序之拍定,必須即斷即決,為避免爭議,並利各分署審查應買人是否具有拍定人資格,本條宜規定應買人於「投標時」即應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供各分署審閱。又該資格證明文件為何?亦宜明定,俾利各分署判斷。

(十)草案第 31 條:本條第 5 項所定「債物所有權人」請修正為「建物所有權人」。

(十一)草案第 33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等程序,當然有第 7 章及第 8 章規定之適用,似非準用,建請刪除本條第 3 項之規定。

(十二)草案第 34 條至草案第 37 條:依草案第 34 條、草案第 35 條及草案第 37 條規定,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之強制拍賣程序優先於民事及行政執行程序,且民事及公法債權人僅能就依本條例第20 條規定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主張權利,嚴重影響抵押權人以外之私法債權人之財產權(憲法第 15 條規定)及具優先性之稅捐債權(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參照),已逾越本條例第20 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又此部分並涉及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競合之問題,建請徵詢強制執行法主管機關司法院之意見,以期周延。此外,草案第 34 條、草案第 35 條及草案第 36 條所稱「行政執行署分署」,請配合草案第 27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簡稱分署之體例修正。

正本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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