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5250 號
要旨
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之申請屬身分行為而禁止代理,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 34-1 條但書規定,以及得否回復常態而有意思能力,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原住民,涉及戶籍法之解釋及事實認定事項,宜洽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旨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否以監護人代為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30 日原民綜字第 1070053382 號函。
二、按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本部 87 年 10 月 26日法律字第 038239 號函參照)。復依貴會來函所示,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之申請,攸關當事人於公法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自係屬身分行為而禁止代理(貴會 102 年 6 月 14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32803 號函參照)。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為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惟其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依相關法規定自行為身分行為(本部 102 年 5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1001974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並不相同,其並非親權之延長,未成年人基於生理之原因,其身心尚未健全發展,因此著重在保護教養,使其身心得以正常發展,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著重護養療治,使其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2 年 2 月 3 版,第 368 頁參照)。查戶籍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 34 條之 1 但書規定,以及得否回復常態而有意思能力,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原住民?因涉及內政部主管戶籍法之解釋及事實認定事項,建議洽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
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