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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土地共有人,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對每一位違反義務共有人分別處罰,於具體個案適用時,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並非一律優先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主旨

貴署函為共有人因共有土地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或第27 條第 1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處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9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74040 號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上開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貴署如認依上開規定處罰每一共有人之作法有違比例原則,而應將罰鍰金額以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得考量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予以明文。又於現行法下,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各該所有權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本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書函、98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70046615 號函、101 年 8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部前開見解尚無變更,仍請卓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定清除義務人,包括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於具體個案適用時,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非一律優先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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