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調降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規定釋憲聲請書乙案,所涉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憲法等相關規定及法律意見之說明
主旨
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層轉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所提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調降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規定釋憲聲請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7 年 10 月 15 日總處給字第 1070053453 號書函。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同法第 9 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本件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因辦理所屬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重新審定事項,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變更原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金請領資格、退休金計算基準、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涵、年資計算、並增加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有違憲疑義,函請教育部及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聲請解釋,核屬「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中央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與大審法第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規定要件相符,程序上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有關旨揭釋憲聲請書指摘退撫條例侵害人民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利及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按人民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利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定有明文。國家對於人民上開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488 號解釋參照)。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關係或可預期之利益,並無涉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有關旨揭釋憲聲請書指摘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法規變動,在無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地位或可預期之利益,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憲法第 7條所稱之「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27 號解釋參照)。 五、關於本件退撫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財產權等規定乙節,事涉教育部主管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政策事項,且教育部已表示意見,仍請參酌該部意見卓處。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