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625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資料保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說明
主旨
關於○○○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資料保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1620399 號函。
二、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本部 107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470 號函及本部105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關於○○○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疑義,經濟部工業局於106 年 8 月 1 日以工電字第 10600681291 號函回復民眾反映○○○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使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進行商業買賣乙事,該函說明三略以:「本件業者如有經營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並於此類業務範圍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本局將審慎督促業者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是以,本案旨揭公司之課程通知,是否涉有不當取得個資乙節,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已無疑義。如貴府仍有疑義,建請洽經濟部表示意見。
四、檢附文化部 107 年 9 月 21 日文版字第 1073027353 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 106 年 8 月 1 日工電字第 10600681291 號函各乙份。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經濟部、文化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