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曾任職檢察署檢察官之律師如於留職停薪末日離職,因其在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於檢察署工作,且於留職停薪末日隨即離職,應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該留職停薪期間非屬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職務,應自留職停薪日起算律師法第 37-1 條迴避規定
主旨
有關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7 年 9 月 13 日北院忠文律字第 1070005499 號函。 二、查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只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惟司法人員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報到後,隨即調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工作,其既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自無須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前經本部 99 年 12 月 6 日法檢字第 0999052155 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曾任職檢察署檢察官之律師,於留職停薪末日離職,因其在留職停薪期間未實際於檢察署工作,且於留職停薪末日隨即離職,應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是以,該留職停薪期間非屬執行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應自留職停薪日起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規定。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