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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0957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澎湖縣受保護樹木自治條例草案」涉及行政執行法、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行政罰法第 3 條等規定之相關法制意見說明

主旨

有關「澎湖縣受保護樹木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7 年 4 月 27 日林保字第 107070060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8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復依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是以,本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逕行處理」,建請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未於限期內履行或有情況急迫情事之意旨,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2.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補償」建請修正為「賠償」。

(二)草案第 18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查本條規定之罰鍰金額為「12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非屬自治條例中得予處罰之範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建請修正。又依本條說明二,本條係依森林法第 56 條規定處罰,是以,本條規定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請釐清考量。

(三)草案第 19 條: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查本條之處罰主體為「行為人」,惟草案第 10條第 2 項規定之義務主體為「管理人」、「所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二者並不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四)其餘條文均已參照本部 105 年 5 月 12 日法制字第 10502507480 號書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清,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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