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538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所稱財團法人,包括 34 年 8月 15 日以後,我國政府已接收或應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並未包括 34 年 8 月 15日以後日本人民對於財團法人合法捐助之財產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3 項所定「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10 月 16 日衛授家字第 1070801136 號書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15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該項所稱財團法人,包括 34 年 8 月 15 日以後,我國政府已接收或應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並未包括 34 年 8 月 15 日以後日本人民對於財團法人合法捐助之財產。
三、至於貴部來函所詢「日本人民於 34 年 8 月 15 日前指定捐贈財產予上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系爭日本人民捐助財產是否有旨揭『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之適用」及「34 年 8 月 15 日以後日本人民捐助之財產是否適用旨揭規定?」等問題,有關 34 年 8 月 14 日以前日本人民對於財團法人捐贈之財產,於 34 年 8 月 15 日以後是否有經「我國政府接收」,或有「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等情事,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事項,且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仍請貴部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