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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70453900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保險公司依法凍結法務部公告制裁對象相關保險契約後,收取續期保費、給付各類款項、辦理保費自動墊繳、減額繳清、解除契約、變更契約保單借款等均涉及提供制裁對象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公告制裁對象有辦理上開事項需要,應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

主旨

有關保險公司得否受理本部公告制裁對象辦理保單減額繳清、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續期保費或向其收取續期保費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277891 號函。

二、按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所列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規定為目標性金融制裁,目的在於凍結本部公告制裁對象之資產,任何人不得為足以變動制裁對象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品質、價值之行為,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保險公司依法凍結本部公告制裁對象之相關保險契約後,收取續期保費、給付各類款項、辦理保費自動墊繳、減額繳清、解除契約、變更契約保單借款等均涉及提供制裁對象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本部公告制裁對象有辦理上開事項之需要,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

正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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