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214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南投縣政府修正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南投縣政府修正「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22 日經商字第 107000393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部分:本自治條例共計 23 條條文,本次計修正 7 個條文,係修正 3 條以上,但未達總條文數之二分之一,屬部分條文修正案,故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分別建請修正為「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建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本部 105 年 8 月 1 日法制字第10502512970 號函說明二(一)1 參照)。
(三)現行條文第 9 條:查現行條文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又參酌現行條文第 6 條規定「... ,其應投保之範圍之金額,由『本府』定之」,另本自治條例其餘條文亦均使用「本府」一詞,則本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應保存一定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是否應修正為「前項應保存一定之期間,由『本府』定之」?建請再酌。
(四)現行條文第 19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4 萬元以下罰鍰,...」 ,惟查現行條文第 9 條有 3 項規定,第 1 項及第 2 項係業者應遵守之義務性規定,而第 3 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存期間」之規定,故本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4 萬元以下罰鍰,...」 ,俾使文義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 21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 12 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第 12 條有 3 項規定,第 1 項係業者應遵守之義務性規定,第 2 項係南投縣政府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之規定,第 3 項則係檢查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故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俾使文義明確。
(六)罰則章:有關罰則之規定,宜按下列順序為之:1、 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2、 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3、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故本自治條例罰則章建請依上開順序修正條次之先後,以符法制體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