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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133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又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實現

主旨

有關「屏東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21 日衛授疾字第 1070002881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體例部分:

依逐條說明之法制體例,每一條文及其立法說明,應逐條分列、分欄敘明,查本草案之逐條說明,並未符合法規草案格式,建請修正(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12 月,第 282 頁以下參照)。

(二)個別條文部分:

1.草案第 1 條:

本條規定「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惟查本自治條例第 1條以下之其他條文,均未規定「本縣」,爰本條並無規定簡稱之必要,建議刪除。

2.草案第 3 條:

(1)本條序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惟查本條各款均係規範「行業」,其與「營業場所」定義似有扞格?建請釐清修正。

(2)查「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及「營業場所傳染病防治衛生管理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分屬不同業別,惟本條第 1款規定,似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合併定義為「旅館業」,是否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建請釐清。

3.草案第 5 條:

本條第 2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但』使用其他水源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鑒於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是本條但書依其文義似指營業場所飲用水水源於使用其他水源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及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似非屬本文之例外規定,與但書體例尚有未合,爰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臺東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立法體例修正。

4.草案第 6 條:

本條之 說明誤植於草案第 5 條之欄位,建請修正。

5.草案第 7 條:

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公告之」,惟該「公告之」係由何人為之?係由「屏東縣政府」,抑或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為之?建請釐清定明。

6.草案第 10 條:

查草案第 5 條第 2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而本條第 3 款規定浴室業應遵守之「水質」,究係指飲用水之水質,抑或指浴池之水質?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7.草案第 12 條:

依草案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或戲水之營業。查本條係規範「游泳業」應遵守事項,惟本條第 4款就「水質」之規定,及第 8 款「業者應設置告示牌,規範顧客」之事項,似僅適用於「游泳池」,而「海水浴場」及「河川浴場」是否適用?不無疑義,建請釐清定明。

8.罰則部分(草案第 13 條、第 14條):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依罰責輕重程度,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次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查草案第 13 條、第 14 條規定罰則之順序,與前開法制體例未盡相符,建請再予審視調整。

(2)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草案第 13 條規定並未具體明定違反本自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款)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參酌相關立法例,如臺東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罰則之立法體例修正。

(3)依草案第 13 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4 條至第 6 條或第 8條至第 12 條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業者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查草案第 5 條第 2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但使用其他水源者,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該所謂「飲用水水質標準」是否係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如為肯定,則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違反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草案第 13 條對違反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即同樣為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則係先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業者 3 千元以上 1 萬 5千元以下罰鍰,惟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已合致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縱處罰並命改善仍未改善而符合本條修正條文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部 95 年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函,均屬另一行為,換言之,屬另一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故草案第 13 條就違反草案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之處罰,將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條處罰規定與罰鍰上下限均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所出入,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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