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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955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法第 2、12、23 條規定參照,倘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而以基金填補者,由於基金總額已有變動,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並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又同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投資,自未涵蓋第 5 款規定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

主旨

有關貴會來函所詢財團法人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0 月 12 日農輔字第 1070023647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 107 年 8 月 1 日經總統公布、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 23 條規定:「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時,得以基金填補之。」及第 1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15 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2 項)。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 3 項)。」是以,倘財團法人於以基金以外之財產填補短絀,仍有不足,而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以基金填補者,由於基金總額已有變動,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並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至填補短絀後,如何計算政府捐助(贈)基金比率,因涉及本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辦法草案之相關規定,本部前已於 107 年 10 月及 11 月間邀集貴會及各機關召開會議研議,並已於 12 月 20 日辦理法案預告程序。

(二)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5 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 5。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影響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準此,第 6 款所稱主管機關所定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自未涵蓋第 5 款規定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俾符前揭立法意旨。至於本法施行前已購買及持有股票比率超過上開第 5 款所定百分之 5 之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需依本法第 67條第 1 項規定補正,惟本法施行後購買股票之行為,自有本法第19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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